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善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7A032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善淳(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182.2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8MG/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101年6月8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60-Z7A03222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次酒駕為初犯,酒測值為0.28MG/L邊緣值,請念及受處分人已誠心悔改,並受到教訓,且因就學之故,確實須仰賴每日駕車通勤,請再給予一次機會,且願意配合其他罰責,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亳克,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9,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82.2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8MG/L」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6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7A032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6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58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是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既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仍駕車上路,自違反前揭不得駕車之規定,則員警因此予以舉發,自屬有據。而原處分機關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一節並無裁量權限,縱受處分人因此造成通勤不便,亦難執此作為免吊扣駕駛執照之事由。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