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素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素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之「以107執更丁824執行中(107.5.6-107.10.14)」應更正為「以10
7執更丁824執行(107.5.6-107.10.14,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更正為「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宣告刑欄增加「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更正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