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自109年9月10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8,73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8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9年9月10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12萬6,86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經原告核撥貸款2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但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9月10日止,尚欠16萬8,10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94年4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發面額9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供作貸款擔保,兩造並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本付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原告8萬1,311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五)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本票、信用貸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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