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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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9號原告 陳姍妮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OO」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從送達文書,自應認原告本件起訴尚有訴訟要件之欠缺待補正。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本院發函被告盛宏有限公司,以詢問關於不慎將不鏽鋼大型料理檯傾倒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施工人員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是以,法院應無協助當事人補正書狀程式要件之義務,從而,本件書狀程式要件之欠缺,自應由原告自行補正。準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OO」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甲OO」部分之起訴。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5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
一、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甲OO」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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