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琍萍
藍竹洲廖福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計分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琍萍、藍竹洲、廖福仁因賭博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65張、計分卡1張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其中1500元係被告藍竹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500元係被告藍竹洲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400元係被告林琍萍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1000元係被告廖福仁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琍萍、藍竹洲、廖福仁等3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65張、計分卡1張,係被告等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林琍萍見警卷第7頁、被告藍竹洲見警卷第11頁、被告廖福仁見警卷第14頁),並有相關人員位置圖(警卷第3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3400元,其中1500元係被告藍竹洲所有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物,業具被告藍竹洲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500元、400元、1000元,分別係被告林琍萍、藍竹洲、廖福仁所有,業經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被告林琍萍見警卷第4頁、被告藍竹洲見警卷第11頁、被告廖福仁見警卷第15頁),且衡情均係供本案賭博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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