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壹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在桃園縣○○鄉○○村○○○號○路處,擅自逮捕白鼻心1隻回家飼養,嗣於96年9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爺亨23號門前為警查獲,而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4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白鼻心1隻,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96年9月17日確為警查獲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且經警扣得白鼻心1隻,其所涉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白鼻心1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