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吉客食品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游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吉客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
8日,邀同被告陳美惠、游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31%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5.98%,每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3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16,84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