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身分統一編(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所載,與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附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等七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本件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暨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5至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相互間均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三號)執行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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