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林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項第5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貸款期限為3年,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6月18日為止,共累計367,401元(含本金139,601元、利息227,800元)未為給付,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自93年7月20日發卡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62,717元(含消費本金47,534元、利息115,183元,其中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係以年息15%計算)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534元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帳務值查詢、0利代償金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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