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溫婷雅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約定書第12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之起算日由「民
國95年7月30日」變更為「97年7月30日」,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材料有限公司邀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9日
起至97年9月29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並自借
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其逾期部分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6月29
日尚積欠119,731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
查詢單、放款利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及
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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