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請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相對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約定115年10月5日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繳息至113年9月15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170,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貸款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告通知書暨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5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87字第1912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