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 林采蓉 被告 洪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洪建龍提起履行協議訴訟(99年度訴字第4571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68號),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ㄧ,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ㄧ。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7萬4,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864元故原告及被告各負擔裁判費10萬8,432元【計算式:23,274,027÷2=108,432】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