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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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 林湘君 代理人 黃上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登良 、 連鍈華 、 廖陳嘉綿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足明;準此,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連登良、連鍈華、廖陳嘉綿公示送達之聲請事項共有3項,依上開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未提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