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保選任辯護人朱敏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其保與 劉佳 唯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5年6月8日登記離婚),吳其保與 劉佳唯 進行離婚訴訟期間,二人仍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路○○號3樓之住處,吳其保為獲得劉佳唯之財產資料,吳其保明知未獲劉佳唯之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委任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以其自上開住處書房內取得之劉佳唯之印章,盜蓋劉佳唯之印文於「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委託書」,且將前開偽造之「委託書」提出予國稅局竹北分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佳唯以吳其保為代理人,向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詢劉佳唯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揭吳其保受劉佳唯委託不實之事項,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且核發劉佳唯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生損害於劉佳唯及主管機關對申請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劉佳唯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其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徵得告訴人劉佳唯同意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委託書」上,且將「委託書」提出予國稅局竹北分局而行使之,並自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取得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失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才會使用劉佳唯的印章去查詢她的財產資料,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因為我與劉佳唯之前所得稅申報都是我負責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其自新竹縣○○市○○○路○○號
3樓之住處書房內取得之告訴人之印章,於未徵得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將告訴人之印文蓋用在「委託書」上,且將前開「委託書」提出予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而行使之,並自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取得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劉佳唯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復有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5月24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5115460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委託書及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劉佳唯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我於102年間就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訟進行期間,我與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爭執激烈,我跟被告當時雖然同居一處,但分房睡,離婚官司期間,我沒有授權被告去調閱我的財產資料,我第一次看到被告申請的資料,是在訴訟期間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核證人劉佳唯上開證言,其就102年間即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而訴訟期間,其與被告並未同房,且就剩餘財產分配之事爭執甚鉅,復未授權被告向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取得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乙情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就伊於告訴人離婚訴訟進行期間與告訴人雖同居一處然未同房,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持用告訴人之印章向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取得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間,雙方因離婚訴訟之進行,彼此間已毫互信之基礎存在,殊難想像被告仍係為告訴人申報所得稅,參以告訴人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係由告訴人自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為之,且納稅義務人亦係填載告訴人,有各該年度收執聯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頁、第102頁至第112頁),況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向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所調閱之資料為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實與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無涉,顯見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於未徵得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將告訴人之印文蓋用在「委託書」上,且將前開「委託書」提出予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而行使之,並自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取得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動機並非為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用,從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前開「委託書」而取得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情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負責申報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且是要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始會使用告訴人印章查詢其之財產資料,且不知此舉違法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互稱:因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婚
姻關係仍存續,故被告誤認其與告訴人間有日常家務代理權,被告並無意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之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係由告訴人自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為之,且納稅義務人亦係填載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殊難想見被告突於104年12月24日有為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意,則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於未徵得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將告訴人之印文蓋用在「委託書」上,且將前開「委託書」提出予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而行使之,並自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取得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為,適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實有犯罪故意甚明,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被告吳其保受告訴人劉佳唯委託申請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事項,登錄在電腦系統內之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511591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等紀錄核屬電磁紀錄之性質而屬刑法上之準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前開委託書且持以向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行使,佯裝得告訴人授權,而查詢告訴人財產資料,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事項登錄在上開資訊系統內,並核發告訴人上開所得資料予被告,被告此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申請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僅係誤解法律,並無再犯可能性,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歷經本次偵、審,對於其自身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白面對自身之犯行,顯見被告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五、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本件蓋用告訴人印章之委託書因行使而交付與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