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屆期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百分之三之違約金。
三、証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款係被告乙○○向原告所借,本票亦係乙○○所寫,由伊為連帶保証人,伊並於本票上簽名及蓋章。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屆期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百分之三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件為証,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有關違約金部分固然在本票上記載為按月以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惟其金額顯已高於原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衡諸一般銀行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本院認為違約金之數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債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