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金禾千 相對人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均向檢察官明確陳稱:其戶籍在嘉義,但實際住所、居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號等語,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係以前開裕農路及長榮路址對相對人送達,位於嘉義之戶籍地址反係無法接受送達之地址,顯見相對人之住所、居所在臺南市。又相對人是在上開臺南市裕農路或長榮路之住居所地,所使用FACEBOOK網站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張貼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則上開住居所地為侵權行為地,且抗告人是在住所,使用FACEBOOK,而發現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因此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鈞院之管轄範圍,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容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4日,在臺南市住居所地,以臉書張貼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等語。相對人就上開侵權行為地乙節,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表示,108、109年間相對人之母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在醫院看護母親,抗告人指控的所有臉書發文地,是相對人在嘉義所為云云。原審將相對人前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8號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25至128-1頁)。
四、次查,抗告人既起訴主張臺南市係侵權行為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且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在臺南市張貼系爭文章,臺南市是否為侵權行為地,詎原審未為任何調查,亦未給予抗告人就侵權行為地是否在臺南市乙節表示意見之機會,於111年3月22日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之相關證據等為由,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不在臺南市,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童來好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