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7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被告遲 陳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新台幣6625元,3個月一期,租期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107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8000元,而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上開租金,故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3萬6000元之租金,及由此而生之逾期違約金7200元,合計共4萬3200元。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管理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9232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繼續存在,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20元,,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影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影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影本、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萬2432元,及其中33萬52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5232元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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