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其訴訟法律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厥為相對人所提起本案清償債務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且確認之訴相較於給付之訴,並無補充原則之適用空間,為避免裁判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本件訴訟之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而聲請人雖以另行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另案訴訟),惟另案訴訟現已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訴訟係重複起訴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另案訴訟,且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院已可據以獨立為判斷自行認定事實,故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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