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徐玉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相對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109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且已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執行程序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房屋查封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36萬元,請准裁定於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1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本票,雖在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1年2月22日以相對人永聯公司為追加被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永聯公司就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所提追加之訴,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追加之訴,是本院自非系爭本票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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