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黃慶豐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張汯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9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婚後有賭博之惡習,在外積欠一堆賭債,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告初始數度為被告還債,但被告仍惡性不改,無論原告如何苦言相勸皆無法挽回,後來為免原告責怪,竟開始只在原告上班時間返家,其餘時間則皆不知所蹤,並於104年間不告而別,經原告多方打聽,才知被告已遷居臺北並拒絕返家,未久即有警察前往家中尋找被告,並稱被告已被通緝,後被告被捕並羈押,原告尚至監所探視並幫被告籌措保釋金,被告因幫助詐欺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折抵完畢後,即又離去而沒有訊息,至今已經5年,而被告無故離家後,兩造已無任何婚姻同居生活,婚姻名存實亡,顯屬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於收到本案調解通知後來電詢問是何案件,及於110年8月6日本院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目前忙著照顧生病的爸爸,沒有時間管這些事,也沒有時間去開什麼庭,目前臺北、臺東兩頭跑,亦無法提供住址給本院,相關訴訟文書可以直接寄到其臺東娘家,其娘家有人會替其代收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
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有賭博之惡習,在外積欠一堆賭債,原告
多次為其還債後仍不改賭博惡習,原告苦言相勸皆無法挽回,最後為免原告責怪竟於104年間遷居臺北並拒絕返家,期間被告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原告尚至監所探視並幫其籌措保釋金,然被告因該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折抵完畢後,即又離去而沒有訊息,迄今已經5年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