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懷恩選任辯護人洪維駿律師
白子廣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5、759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暨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95號,原為移送併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6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亦明知受邀參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橫財神」及「咬錢虎(牛奶)」、「紅茶」等人所組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面,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橫財神」之人交付之IPHONE6廠牌手機1支予乙○○作為工作機使用,以該行動電話內FACETIME及TELEGRAM等社群軟體連繫上組成員,TELEGRAM內則設一群組,成員有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橫財神」、「咬錢虎(牛奶)」及「紅茶」等人,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橫財神」、「咬錢虎(牛奶)」、「紅茶」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橫財神」之人擔任車手頭,即依集團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上繳回集團等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橫財神」先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傳送統一超商(7-11)店到店取貨號碼後3碼及收件人名字給乙○○,乙○○則於109年9月28日及10月初,兩次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7-11)領取包裹,內有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渣打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商銀)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瀠云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家語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莊淳婷 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雯雅 所申設)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蕭淵琳 所申設)等5張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並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綽號「橫財神」告知乙○○前揭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分別於附表參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附表貳編號一至七等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乙○○自行扣除當日提領總金額0.5%做為擔任車手之酬勞,剩餘款項依綽號「橫財神」之人指示於提領當日晚上10時許後至隔日凌晨2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乙○○不知情祖父 游清文 )持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宿前花圃上擺放,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而上繳回詐騙集團。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派發之提領熱點,調閱監視器影像過濾比對,發現乙○○涉有重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9年12月7日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鄭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嗣於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及 鄭秉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上開受邀參與「橫財神」等人所組之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而與「橫財神」等人所組之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對於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33至236、366至369頁),並有附表貳、附表參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以集團此等分工情況,亦可知悉有一定之層級,各層級有固定之聯絡方式,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又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也知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自然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則該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提款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受邀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橫財神」及「咬錢虎(牛奶)」、「紅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再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分別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使詐得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七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明知所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橫財神」之指示後,持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參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扣除自己所得報酬0.5%後上繳予綽號「橫財神」等人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橫財神」及「咬錢虎(牛奶)」、「紅茶」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被害人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目前僅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訴追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以本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而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附表貳其餘編號二至七所示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76、86至87、233至236、366至36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均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且僅從所得款項中抽取一小部分獲利,其餘提款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審酌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能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目前擔任板模泥作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367頁),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擔任詐騙集團之提領車手領款,嗣即自行退出詐欺集團,未再有參與行為,本次在為警查獲前,即無再為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實際入監執行,難認無從期待其以入監執行矯治行為觀念,被告擔任下層之車手組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未與集團上層接觸,其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又僅從中收取一小部分報酬(此部分詳後述),其餘大部分款項仍須上繳回集團,與終端獲有不法暴利之詐欺集團首腦,究不能相提並論,其本案各罪所科處之刑罰,數罪併罰後刑責並非輕微,當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儆懲之效,若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毋寧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按上說明,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涉附表貳編號六告訴人丙○○之詐欺等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涉附表貳編號五告訴人鄭麗雪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嗣經公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改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橫財神」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時,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橫財神」之人交付之IPHONE6廠牌手機1支予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作為實施詐欺行為時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用,嗣109年10月6日已返還該手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供被告使用之IPHONE6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共犯詐欺集團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報酬為提領總款項之0.5%,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714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800+20,000+20,000+9,000+20,000+10,000+1,000+60,000+20,000+20,000+14,000+20,000+16,000+10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9,960+22,985+30,000=742,745)之0.5%即3,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款項,因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手成員,難認其等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手機1支及存摺2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戊○○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己○○即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甲○○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丁○○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鄭麗雪即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丙○○即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鄭秉森即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及匯款日期被告提領情形被害人被害證據一戊○○(提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7535、7590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友人 藍教頭 ,因更換手機號碼,要求其重新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急需金錢處理事情欲向其借款,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25日中午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右列 林怡辰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資金缺口,欲向其借款,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29日中午12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右列許瀠云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0日晚上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尚有資金缺口,欲向其借款,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30日上午11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手機APP軟體線上轉帳將50,000元匯入右列許瀠云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並扣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宿前花圃,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109年9月25日中午某時許匯款250,000元至林怡辰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提領帳戶如附表貳編號一見109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1、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第25至2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27頁)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28頁)4、通話記錄翻拍照片5幀(第29至30頁)5、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幀(第30至31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319至321頁)109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0,000元至許瀠云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000元至許瀠云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己○○(提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7535、7590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己○○帳號佯稱為其友人泰得公司陳先生,要求己○○以後都與此帳號聯繫,再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需錢孔急,急需借款,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並扣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宿前花圃,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張家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貳編號一見109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1、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第32至34頁)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幀(第3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36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37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298頁)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 王彥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提領帳戶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 李宣瑩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提領帳戶三甲○○(提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7535、7590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主管 志偉 ,因LINE通訊軟體帳號更換,要求其重新加入,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因需錢周轉欲向其借款,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操作,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嗣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並扣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宿前花圃,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蕭淵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貳編號三見109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第51至53頁)2、交易記錄畫面翻拍照片2幀(第5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5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56頁)5、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幀(第57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329至333頁)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蕭淵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丁○○(提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7535、7590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FM鞋子網路商店人員,因其先前以信用卡付款之訂單,店家疏失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每月將會重覆扣款連續12個月,是否要取消分期付款,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要求丁○○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丁○○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軟體及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嗣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並扣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宿前花圃,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109年10月3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49,989元至張家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貳編號二見109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1、證人丁○○警詢之證述(第38至40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第4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42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43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298頁)109年10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至張家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14,765元至張家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2,012元至張家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9968元至張家語所有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5,143元至張家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鄭麗雪(提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7395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麗雪佯稱為其姪子,因電話號碼更換,要求其重新加入LINE通訊軟體,再於翌(5)日某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鄭麗雪,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鄭麗雪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5日下午2時許至基隆市○○路00號港東郵局臨櫃匯款將100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嗣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並扣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宿前花圃,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匯款100,000元至莊淳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貳編號四見109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1、告訴人鄭麗雪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2、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第12頁)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13頁)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第13頁背面)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14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15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297頁)六丙○○(提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7535、7590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網路商店人員,因丙○○先前於網路購買衣物,系統誤植將其加入高級會員,需繳納8000元會費,詢問丙○○是否要取消高級會員,丙○○應允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稱,因取消會員作業係由郵局代辦,要求丙○○提供郵局客服電話,丙○○提供後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丙○○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分別匯入、存入右列帳戶內,嗣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並扣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宿前花圃,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109年10月4日晚上6時31分許匯款29,980元至張雯雅所有之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貳編號五見109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第44至4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第48頁)3、交易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幀(第4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49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第50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313至318頁)109年10月4日晚上6時35分許匯款29,980元至張雯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號行帳戶109年10月4日晚上7時1分許存款22,985元(另含手續費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七鄭秉森(提出告訴)(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秉森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鄭秉森先前購物時網路錯誤,導致訂單追加至24筆,詢問鄭秉森是否要取消訂單,並會通知銀行協助,隨後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鄭秉森,自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鄭秉森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進行帳戶取消訂單,鄭秉森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嗣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並扣除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再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8路上民宿前花圃,俟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109年10月4日晚上8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至張雯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貳編號五見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1、告訴人鄭秉森警詢之證述(第38至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3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第37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第40頁背面)5、通話記錄明細1紙(第41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42至45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313至318頁)109年10月4日晚上8時37分許存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其提領帳戶109年10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存款29,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其提領帳戶109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至8時28分許,尚有3筆2萬元匯款,惟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附表參:
編號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證據欄一渣打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許瀠云所申設)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27分43秒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全聯-羅東純精店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戊○○見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1、被告警詢之陳述(第6至18頁、第20至23頁)2、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第97至99頁)3、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幀(戊○○部分)(第28至30頁)4、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幀(己○○部分)(第34頁)5、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第64頁)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第65至72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7、被告本院之陳述(第21至27頁、233至235、350、366頁)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319至321頁)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28分46秒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全聯-羅東純精店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22秒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31秒09秒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32分03秒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32分54秒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47秒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38分54秒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40分56秒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公正門市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42分08秒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公正門市19,8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35分13秒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鼎門市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36分10秒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鼎門市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37分17秒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鼎門市9,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9月30日晚上10時02分09秒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提領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其中戊○○部分1135元己○○部分18865元(被害人己○○遭詐騙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此帳戶)己○○109年9月30日晚上10時01分5秒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1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被害人己○○遭詐騙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此帳戶)109年9月30日晚上11時36分45秒宜蘭縣○○鎮○○路00000號羅東鎮農會北門分部1,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被害人己○○遭詐騙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此帳戶)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語所申設)109年10月03日下午4時51分13秒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警衛室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提款機60,000元丁○○見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1、被告警詢之陳述(第6至18頁、第20至23頁)2、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第97至99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第40頁)4、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第64頁)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第73至75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6、被告本院之陳述(第21至27頁、233至235、350、366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298頁)109年10月03日下午4時54分44秒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10月03日下午4時55分51秒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10月03日下午5時01分08秒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14,000元109年10月03日下午5時29分11秒宜蘭縣○○鎮○○路00000號羅東鎮農會北門分部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109年10月03日下午5時29分49秒宜蘭縣○○鎮○○路00000號羅東鎮農會北門分部16,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淵琳所申設)109年10月05日上午10時58分41秒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100,000元甲○○見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1、被告警詢之陳述(第6至18頁、第20至23頁)2、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第97至99頁)3、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幀(第53頁)4、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第64頁)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第77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6、被告本院之陳述(第21至27頁、233至235、350、366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329至333頁)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淳婷所申設)109年10月05日下午2時15分55秒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統一超商同慶門市20,000元鄭麗雪見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1、被告警詢之陳述(第6至18頁、第20至23頁)2、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第97至99頁)見109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3、被告警詢之陳述(第6至8頁)4、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第12頁)5、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第11頁)6、自動櫃員機、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幀(第16至22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7、被告本院之陳述(第21至27頁、233至235、350、366頁)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297頁)109年10月05日下午2時18分50秒宜蘭縣○○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山門市20,000元109年10月05日下午2時19分25秒宜蘭縣○○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山門市20,000元109年10月05日下午2時20分0秒宜蘭縣○○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山門市20,000元109年10月05日下午2時22分47秒宜蘭縣○○路○段000號1樓ok超商宜蘭中山門市20,000元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雯雅所申設)109年10月04日晚上6時40分18秒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59,960元(同次提領帳戶內原有之40元)丙○○見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1、被告警詢之陳述(第6至18頁、第20至23頁)2、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第97至99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47頁)4、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幀(第47頁)5、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第64頁)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第76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7、被告本院之陳述(第21至27頁、233至235、350、366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313至318頁)109年10月04日晚上7時09分30秒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徠一門市22,985元(同次提領帳戶內原有之5元)109年10月04日晚上8時34分39秒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30,000元鄭秉森見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1、被告警詢之陳述(第6至18頁、第20至23頁)2、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第97至99頁)見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第40頁背面)4、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第6頁)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第77頁)見110年度訴字第10號卷6、被告本院之陳述(第21至27頁、233至235、350、366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明細1份(第329至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