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映華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映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行,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犯罪事實,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孟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