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告 楊健成

被告 楊制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23時45分許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撞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告,此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賠償金1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4日23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佔用該址前方之府前路1段西向東外側車道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緣停放車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西向東行至該處,機車手把擦撞系爭汽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大腿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並核閱其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原告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查明無訛(見刑案警卷第3至9、14至16、25至37頁)。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亦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在劃設紅線路段熄火停車之行為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已佔據部分道路路面,顯足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在禁止停車且足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10頁正、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挫傷、大腿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2頁),惟上開醫療收據所載費用合計僅為1,310元,且別無證據證明原告另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即為1,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且須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為49年生、國小肄業,於107年度收入總額261,100元、108年度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3年生、大學肄業,於107年度收入總額21,891元、108年度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7筆,財產總額為770,433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刑案警卷第4、7、10、12頁),併衡酌原告之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15,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6,310元(計算式:醫藥費1,3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31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路段筆直寬闊,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可注意到系爭汽車停放於其行向前方之路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60為當。是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6,524元【16,310元×(1-60%)=6,52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4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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