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450號
原 告 國寶江山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45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座○○○鎮○○○路○段○○巷○○號6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國寶江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
,惟被告自民國87年1月起至87年2月止,欠繳社區管理費及
相關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不給付,計積欠
繳社區管理費新台幣13,380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寶江山大廈住戶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1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 計 2,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