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先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區○○○路工地上班;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與 陳吉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李坤哲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坤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吉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李坤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飲酒後先自南投縣○○鎮○○○○○路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工地上班,復於同日稍後之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嗣為警查獲,其係於密接之時間騎車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酒駕甫於107年4月2日為警查獲,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犯本案,並因此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離婚之生活情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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