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第21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99,239元(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上述本金債權自93年6月5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8,090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上述本金債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10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