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世卿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8、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83頁),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1號
被 告 李世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7分至12分之間,侵入 杜佩穎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徒手竊取杜佩穎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700多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杜佩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世卿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佩穎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