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世卿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8、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83頁),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1號

  被   告 李世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7分至12分之間,侵入 杜佩穎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徒手竊取杜佩穎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700多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杜佩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世卿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佩穎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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