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78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告 王翊津 (原名 王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