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王漢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酒後約4小時,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在下午時分騎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飲酒程度非重,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63號被告王漢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章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順天利釣魚場」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