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卉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31日結婚,91年間子女出生,曾短暫於臺灣同住幾年,嗣因感情不睦而生嫌隙,95年左右原告因工作所需駐守海外,外派期間被告曾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被告亦同意離婚,然被告自行返臺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因時差及工作性質等因素而遲遲無法處理,兩造未再見面已逾15年,亦未再共同生活。而兩造子女成長期間被告未曾關心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來電子郵件要求給付5萬美金,透過家人與被告通話後,始知被告在大陸地區經商亟需金錢,原告遂提議在兩造合意解除婚姻關係前提下支付被告5萬美金,然被告堅持原告應先支付5萬美金,最終未順利離婚。兩造已20年間未共同生活,且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7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兩造於95年曾協議離婚未果,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迄113年4月23日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希冀原告給付其5萬元美金,原告提議兩造協議離婚前提下支付金錢,被告同意但堅持原告應先支付5萬美金,兩造因各有堅持而未協議離婚等情,有戶口名簿、身分證、兩造電子郵件、兩造對話訊息(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查,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紹欽 到庭證稱:伊從小未和被告同住過,最後一次看過被告約10幾年前,在小學二年級時,那時還在外公外婆家,被告過來看一下就走了,該次之前被告探視沒幾次,不會過夜,就是吃飯;伊國中和原告同住、高中和原告一起出國,小時候跟外公外婆同住;與原告同住期間沒有看過被告來找原告;伊扶養費由原告支付,就伊所知,被告未曾給付過原告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而兩造於95年間分居,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國中時起即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兩造未曾見面已逾10年,於113年4月間被告雖因經濟問題與原告聯絡,然亦同意於原告給付其5萬元美金作為解消兩造婚姻之條件,可知被告無心j挽回兩造感情,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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