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雙葉阿奇儂PARFAIT繽紗」一盒、「金安記原味牛肉乾」一包、「佳旺海味家族台灣古早味蜜汁」四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重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⑴、⑵二案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酒駕,與本案之竊盜,雖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又係入監執行,而被告前科累累,其中不乏竊盜、贓物、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本件竊盜之法定最重本刑僅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罪,又被告犯罪前科頗多,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項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之手段,及迄未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其學歷(二、三專肄業)(見偵卷第34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雙葉阿奇儂PARFAIT繽紗」1盒、「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佳旺海味家族台灣古早味蜜汁」4包(共計價值新臺幣426元—告訴人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被告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頁),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本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又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陳重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6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信義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停放後,徒步進入該店內,並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雙葉阿奇儂PARFAIT繽紗」1個、「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個、「佳旺海味家族台灣古早味蜜汁」4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2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復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店店經理 洪品 秢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品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品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取多樣物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雙葉阿奇儂PARFAIT繽紗」1個、「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個、「佳旺海味家族台灣古早味蜜汁」4個等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