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秋季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無任何前科,因妻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長年在家照顧妻子,當日是閒來無事在家喝酒,下午臨時騎車至市場購物才為本案犯行;被告已年約70歲,並無任何工作與收入來源,本案雖可易科罰金,但籌措罰金顯有難處,又需照顧妻子而不宜入監服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年歲有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高,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之妻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他人長期照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之修正後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年歲有長,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被告陳秋季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住處飲用蔘茸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買菜,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停而發現渾身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