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玉香與上游組頭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仔」之成年女子,自民國108年1月之某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其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受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賭客簽注號碼傳送與「阿妹仔」。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六合彩「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3星」每注65元、「4星」每注60元、「今彩539之2星」每注75元、「今彩539之3星」每注65元之價格下注,分別視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對中號碼者,六合彩「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依倍數表,可得彩金47,000元至57,000元、「4星」依倍數表可得彩金40萬元至75萬元;「今彩539之2星」依倍數表,可得彩金4,500元至5,100元、「今彩539之3星」依倍數表可得彩金47,000元至57,000元;如未對中賭資則歸「阿妹仔」所有,劉玉香取得每注1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8年6月28日17時25分許,通知劉玉香到場,經其同意搜索,自劉玉香之前揭行動電話內截圖16張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截圖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①核被告劉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6月28日被查獲止,與「阿妹仔」共同為前述經營賭博期間,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③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妹仔」之成年女子為被告之上游組頭,「阿妹仔」提供賭博之LINE帳號予被告,被告再對外招攬下線賭客,使賭客得以下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亦有行動電話截圖1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知「阿妹仔」與被告對上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④被告與「阿妹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且被告曾有二次賭博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記取先前經驗;而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自108年1月之某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時間不短。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①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亦有行動電話截圖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1月之某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經營六合彩,每週共計3期,1期可賺300元至400元左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即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6月27日止,每週3期,則共計63期,有年曆1份存卷可憑,每期獲利300元,則估算其犯罪所得約18,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沒收之,若無法沒收,則追徵之。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截圖16張為警方自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所列印之資料,作為證據使用,該紙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賭客親自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㈡、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經營方式,係供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賭客簽注號碼傳送與「阿妹仔」等情(見警卷第2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渠等賭博方式,乃經由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進行賭博,僅為渠等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渠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賭博,因該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所認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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