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威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威華與告訴人 洪蜻 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駕車載告訴人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婚宴會場之途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6年2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