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陳承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FONGKAIBUSINESSGROUPCO.,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美金166萬7271.2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02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5172萬7089元(計算式:166萬7271.2元×31.025=5172萬7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72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