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葛彥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在(按:再)審上訴狀」。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葛彥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4號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本件原裁定確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重新審理,其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刑事在(按:再)審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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