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旭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旭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旭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復就其前開2犯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