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 蔡宜蓁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相對人 許仁能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