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
300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4164號),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㈠於95年3月間某日,與 廖鴻文 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麥當勞前,由廖鴻文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身份證、健保卡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影印,並由廖鴻文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甲○○則當場分得500元;接著,該詐騙集團即持上開廖鴻文之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24之5號分區經銷商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行動電話,作為行騙時供撥打電話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①於95年4月10日11時左右,分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到案,須將銀行存款匯入行政院金管會律師 林冠宏 信託帳戶內(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此帳戶為人頭帳戶)等語,戊○○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左右,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郵局匯款75,000入上開帳戶內。②95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人,經台北地檢署通知出庭為何未到庭,須將銀行存款提領匯至 蔡信雄 律師郵局之帳戶內(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此帳戶為人頭帳戶)等語,丁○○○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5年
4月12日,將銀行存款320,000元提領一空,全數匯入上開帳戶內。戊○○、丁○○○匯款後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㈡於95年4月間某日,甲○○與 廖國隆 一同在雲林縣○○鎮○○路上之某間「7-11」便利商店,由廖國隆以1,500元的代價,將其以其不知情之祖母 廖蘇幼櫻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甲○○,由甲○○當場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時供撥打電話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①於95年6月28日23時左右,以上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欲網路援交,須匯款等語,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130,000元。②95年6月30日21時54分許,以上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欲網路援交,須匯款等語,己○○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243,151元。丙○○及己○○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戊○○、丁○○○、丙○○、己○○、廖蘇幼櫻之警詢筆錄,及廖鴻文之檢察官筆錄,與廖國隆警詢筆錄、檢察官筆錄,與上述手機申請資料、被害人匯款資料等,對於被告而言,雖然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被害人戊○○、丁○○○、丙○○、己○○警詢筆錄,及廖蘇幼櫻警詢筆錄,與廖鴻文之檢察官筆錄,以及廖國隆警詢筆錄、檢察官筆錄,與上述手機申請資料、被害人匯款資料等為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外,有部分條文無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就無庸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次幫助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又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然妥適。然而,原審來不及就併案部分一併審理,且來不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既然上述來不及處理之情形,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於94年3月即有販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此有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99號判決列印本,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在本案又一再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造成多人嚴重受害,應改依第一審程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較為適當。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9條第1│││之。」│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為單純文字之修│││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正,新舊法處罰相│││同。│之情者,亦同。│同,非屬法律之變│││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更,無現行刑法第│││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2│││至二分一。││次幫助詐欺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