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
1年度偵字第22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
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25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照片9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產品(搖控器)│1個│├──┼────────────┼───┤│2│排班表│1張│├──┼────────────┼───┤│3│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5個│├──┼────────────┼───┤│4│贓款(新臺幣壹佰元)│8張│├──┼────────────┼───┤│5│名片│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