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永德汽車修配場之員工,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負責汽車引擎之檢測、修護,及駕駛車輛至道路上測試是否修護完成,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時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欲左轉至環中路快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員警甲○○在該處路口執行指揮交通之勤務,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自甲○○之側面撞擊甲○○之右腳膝蓋,甲○○順勢趴在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後,旋即跌坐在地,致甲○○受有右側膝蓋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膝蓋外側側韌帶損傷及胸部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甲○○之右腳膝蓋,致甲○○受有右側膝蓋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膝蓋外側側韌帶損傷、胸部頓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修車廠幫忙,且係駕駛自己之汽車外出買便當,不算在執行業務,應非屬業務過失傷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之右腳膝蓋,致證人甲○○受有右側膝蓋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膝蓋外側側韌帶損傷及胸部頓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肇事汽車及現場照片五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是證人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且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前後左右之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後左右之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號誌)正常,晚上下小雨,有路燈還算明亮視線還好,路面狀況濕滑,還可以煞住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是不小心開車撞到他(指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顯已注意到證人甲○○在其車行之前方,卻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煞車甚明,堪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證人甲○○,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撞上正在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證人甲○○,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0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永德汽車修配場之員工,負責汽車引擎之檢測、修護,及駕駛車輛至道路上測試是否修護完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車出外買便當,之後還要趕回工廠上班等語,參以被告亦係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之人之情,堪認被告於平日業務中,確需駕駛車輛至道路上測試是否修護完成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之駕駛汽車行為,應認為包括於其受僱於永德汽車修配場之業務行為中,換言之,被告上揭駕駛汽車行為應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單純以車輛作為通勤、外出購物之工具而已,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傷證人甲○○一節,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本件應非屬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疏未詳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之事實,所引起訴法條自非妥適,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併予敘明。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係警察人員,當時正在路口執行交通揮勤務,當時警方人員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屬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無自首犯罪之可言。至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原判決誤認係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已有未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對此情狀未併予詳細審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交通過失情節之程度、係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證人甲○○所受身體傷害非輕、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