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請人 吳柏宏
相對人 潘姿佑 即品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8月20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之金額為60,000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6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