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紋,均沒收。
事實
一、宇○○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之 秋容 有限公司(下稱秋容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現行商業會計法所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秋容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宇○○明知地○○、丙○○○、酉○○、 王林 綉寶、甲○○、丁○○○、宙○○、寅○○、乙○○等九人未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午○○、巳○○、己○○、戊○○、壬○○、戌○○、庚○○、卯○○、未○○、亥○○、辰○○、癸○○、寅○○、丑○○、辛○○、天○○、申○○、子○○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均未在秋容公司工作,而寅○○亦明知其未在秋容公司工作,竟基於幫助宇○○逃漏稅捐之意思,而提供其自己之資料,供宇○○使用,宇○○分別:(一)於八十年初,在台北縣境內某地,接續將所明知不實之地○○、丙○○○、酉○○、 王林綉寶 、甲○○、丁○○○、宙○○、寅○○、乙○○等九人,於七十九年間,在秋容公司工作及受領如附表壹所示薪資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並將所虛報之上開薪資所得彙入秋容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秋容公司應納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五角,足以生損害於地○○、丙○○○、酉○○、 王林寶 、甲○○、丁○○○、宙○○、乙○○等八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稅捐核課之正確及公平性。(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先由寅○○基於幫助宇○○逃漏稅捐之意思,而以會計身分具名製作薪(工)資表二紙,將附表貳所示除己○○、天○○、申○○三人以外,其他午○○等十五人前揭不實領取薪資部分製表,交宇○○收執,宇○○乃於八十一年初,在台北縣境內某地,接續偽造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午○○、巳○○、戊○○、壬○○、戌○○、庚○○、卯○○、未○○、亥○○、癸○○、丑○○、辛○○、子○○、辰○○等十四人之印文、署押、指紋,而偽造午○○等十四人受領如附表貳所示之薪資之薪(工)資表(不含附表貳所示之伙食費),及偽造午○○、巳○○、己○○、戊○○、壬○○、戌○○、庚○○、卯○○、未○○、亥○○、辰○○、癸○○、丑○○、辛○○、天○○、申○○、子○○等十七人之印文,而偽造午○○等十七人受領如附表貳所示薪資及伙食費之薪資清冊等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外來憑證後,將所明知不實之前開午○○等十七人及寅○○,於八十年間,在秋容公司工作及受領如附表貳所示薪資及伙食費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後,將所虛報之上開如附表貳所示之薪資所得彙入秋容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秋容公司應納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十五萬零一百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午○○、巳○○、己○○、戊○○、壬○○、戌○○、庚○○、卯○○、未○○、亥○○、辰○○、癸○○、丑○○、辛○○、天○○、申○○、子○○等十七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稅捐核課之正確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坦承為秋容公司之負責人及曾申報附表壹、貳所列人員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薪資及伙食費,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確實有僱用如附表壹、貳所示人員為秋容公司工作,並確有給付薪資與表列人員,而薪資係交付領班寅○○轉交予表列人員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五五八號函敘甚詳,並有所檢附違章案件簽報單、工資分析表、秋容公司七十九、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移案單、結算申報書、秋容公司開立不實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害人巳○○、宙○○、辛○○之談話筆錄及王澄木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資料、秋容有限公司八十年度薪資清冊、被虛報薪資者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及同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六九一三號函檢附秋容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秋容公司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秋容公司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查核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分析表、被虛報之宙○○就業情形說明書及檢舉函、秋容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提出之八十年度薪資表二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證物袋)在卷足稽,被告亦不諱言曾申報附表
壹、貳所列人員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薪資及伙食費(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二頁正反面)。
(二)秋容公司七十九年、八十年以前揭虛報之薪資及伙食費,增加營業成本,如剔除後,仍可完成該年度承包之工程,此除據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 倪永祖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本院上訴審供明外,並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秋容有限公司七十九暨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七十九年度因虛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二、九○○、○○○元,除據以補徵漏稅額五九八、三五七元外,並按漏稅額處以罰鍰五九八、三○○元,換言之,該等虛報營業成本二、九○○、○○○元均經本局剔除不予認列。又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直接人工申報數五、四七○、○○○元,經認定虛報成本剔除數二、九○○、○○○元,足以認定虛報直接人工部分剔除後,剩餘直接人工支出二、五七○、○○○元仍可完成該公司工程,並無不合理。次查八十年度部分查明虛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四、四五○、○○○元、伙食費三六七、二○○元、營業費用-薪資二五○、○○○元、營業費用-伙食費二一、六○○元,計逃漏稅額一、一五○、一一九元,並處罰鍰一、一五○、一○○元,即虛報部分全數不予認列,經查營業成本-直接人工原申報數計一二、一五○、○○○元,剔除虛報直接人工四、四五○、○○○元後,核定數七、七○○、○○○元應可完成該年度工程,亦無不合理。」可資參照(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一○九頁)益見被告虛列成本逃漏稅捐屬實,從而其辯稱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成本過低,並提出承攬百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紮鋼筋工程合約為證,即不足採信。
(三)查案外人寅○○於七十九年度為五十八家公司行號申報薪資合計八百十九萬七千元,八十年度為三十六家公司行號申報薪資合計八百零三萬四千三百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分析表足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並有納稅人寅○○之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二紙足稽(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以案外人寅○○於七十九年、八十年之薪資所得均為八百餘萬元斟之,案外人寅○○本身即任人頭為各該公司虛報薪資,何從任被告所營秋容公司之工頭?所辯上情為卸責之詞。
(四)查七十九年間地○○為九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丙○○○為三十二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六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酉○○為二十三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王林綉寶為十六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甲○○為二十四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丁○○○為十二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二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元、宙○○迄接獲稅單才知為人虛報薪資所得二十萬元、乙○○為五十四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一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再查八十年間午○○為五十四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六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巳○○為二十三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己○○為二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三十五萬元、戊○○為十一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二百萬八千元、壬○○為四十八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一千零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戌○○為二十二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四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八元、庚○○為四十七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七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卯○○為二十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未○○為四十七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九百三十萬零二百零八元、亥○○為五十五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九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元、辰○○為二十一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三百七十一萬二零八元、癸○○為二十一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四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丑○○為十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辛○○為一百一十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二千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元、天○○為八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申○○為三十三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子○○為六十二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分析表足稽(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並有異常所得查核清單二紙(參見同上偵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納稅人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等足稽(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證人己○○雖僅為二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然其於原審結證稱未在被告所營秋容公司工作(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面),參酌其餘地○○等人當年度薪資所得竟或達數千萬、或數百萬元,顯與常情相悖,及證人宙○○、王林綉寶、甲○○於原審一致結證稱未在被告所營秋容公司工作(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正面)、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未於秋容公司工作(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等情,另查證人卯○○(更名 郭駿林 )、丑○○、丙○○○於本院更審中到庭亦均證稱:未在秋容公司工作,而寅○○亦稱乙○○及丙○○○沒有實際工作云云(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見如附表壹、貳所列人員當年度薪資所得,均係被告虛報。
(五)原移送意旨指被告虛報如附表壹、參所示人員七十九年度薪資所得計二百九十萬元,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第一頁),惟本院不認其虛報附表參所列人員之薪資所得(後述),參酌秋容公司自行申報之七十九年度課稅所得淨額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超過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衡之,附表壹所示虛報之金額與附表參所示之金額,原均應在上開條款所定同一課稅級距之內,是依比例核計,秋容公司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五十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五角。又秋容公司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十九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足稽(參見同上偵卷第一頁)。
(六)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秋容公司之會計為 吳添章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未供明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添章為前開犯行,參以卷附秋容公司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被告具名代表秋容公司申報未委任何人代理申報,自難遽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添章為前開犯行。
(七)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曾為被告工作,惟細詢之,竟答稱不知工頭為何人、直接跟被告領薪水、只有做二、三天,一天一、二千元,共領了五、六千元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正反面),且證人巳○○為二十三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所供支薪額度與被告申報之額度亦歧,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有於八十年間替寅○○綁鋼筋云云,證人天○○稱僅為寅○○做一天臨時工拿了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辛○○為一百十一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二千三百零三萬零八百元,天○○為八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與申報及支領金額均不符,且寅○○亦為本案之人頭,已如前述,是辛○○之證言,亦不足以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寅○○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提交被告之二份薪工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頁),經本院上訴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寅○○之指紋,雖證實與寅○○之役男指紋相符,且寅○○亦陳稱該二紙薪工表係其所寫,而得認定該二紙薪工表係寅○○所製作,惟寅○○本身為人頭,專為各該公司虛報薪資已如前述,且該薪工表所列巳○○等十六人薪資應支金額不是廿五萬元,即為卅萬元,別無尾數、差別,顯然可看出係虛列,為秋容公司申報虛增營業成本之憑據甚明,另查寅○○製作該二紙薪工表之時間在前,被告製作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在後,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陳其係根據寅○○所提之薪工表而製作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足認寅○○係以幫助被告逃漏稅捐之意思而虛列該薪工表,交由被告製作上開文件,而寅○○本身即為人頭,其既非秋容公司之工頭,則所提供之資料,自屬虛偽不實而為被告所明知,亦堪以認定。至寅○○另稱所列之人員,均有替秋容公司工作云云,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至證人戊○○、乙○○、申○○已死亡,而地○○、酉○○、丁○○○、午○○、壬○○、戌○○、庚○○、未○○、亥○○、辰○○、子○○等人,則經本院傳訊無著,惟依前開論述及寅○○提供資料等情,足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薪(工)資表、薪資清冊為私文書,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定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原始憑證-外來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定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被告因係公司負責人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公司負責人即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核被告宇○○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關於納稅義務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其法定刑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惟依其犯罪情節,仍應從情節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為秋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故應適用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論處,而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罪,起訴書並認被告所為,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合,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查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計二罪,依上述,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查及寅○○係自願提供自己之資料及另曾製作二份薪(工)資表交被告使用,幫助被告犯罪,認事尚有疏漏,且寅○○既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所為有關使用寅○○之印文、署押而為寅○○受領薪資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之行為,即係基於寅○○之授權而為之,即非屬偽造,且亦無從認足生損害於寅○○,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寅○○之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並認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寅○○,自有未合,再查附表貳中,編號四戊○○、編號五壬○○、編號十二癸○○、編號十五辛○○等人之虛報金額,依序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原判決認定依序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三十萬元,亦與事實不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三、三十八、三十六頁)。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故應適用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論處,而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罪,原判決並認被告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欠妥適。原判決既有違誤,被告上訴雖非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是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紋均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犯行外,並於八十年初,在台北縣境內某地,以虛報薪資及伙食費之方法,虛報附表參所示卯○○、 蔣廣建 之薪資,並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彙入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逃漏七十九年度秋容公司此部份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嫌云云。惟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分析表僅載 郭添 受領秋容公司七十九年度薪資三十萬元,致如何認定係被告虛報,並無具體之載述,所列蔣廣建受領秋容公司七十九年度薪資二十五萬元,事證分析欄亦僅載向戶政機關查詢後,無蔣廣建設址一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第五頁),據所載受領之薪資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查無蔣廣建設籍資料,實難懸揣係被告虛報卯○○、蔣廣建之薪資,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鄉力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表壹:
┌───┬─────┬────┬────┬───────────┬───┐│編號│姓名│所屬年度│科目│虛報之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地○○│七十九年│薪資│二五0000.││├───┼─────┼────┼────┼───────────┼───┤│二│丙○○○│七十九年│薪資│三00000.││├───┼─────┼────┼────┼───────────┼───┤│三│酉○○│七十九年│薪資│三00000.││├───┼─────┼────┼────┼───────────┼───┤│四│王林綉寶│七十九年│薪資│一00000.││├───┼─────┼────┼────┼───────────┼───┤│五│甲○○│七十九年│薪資│三00000.││├───┼─────┼────┼────┼───────────┼───┤│六│丁○○○│七十九年│薪資│三00000.││├───┼─────┼────┼────┼───────────┼───┤│七│宙○○│七十九年│薪資│二00000.││├───┼─────┼────┼────┼───────────┼───┤│八│寅○○│七十九年│薪資│三00000.││├───┼─────┼────┼────┼───────────┼───┤│九│乙○○│七十九年│薪資│三00000.││└───┴─────┴────┴────┴───────────┴───┘附表貳:
┌───┬─────┬────┬────┬───────────┬───┐│編號│姓名│所屬年度│科目│虛報之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午○○│八十年│薪資│三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二│巳○○│八十年│薪資│二五0000.││││││伙食費│二一六00.││├───┼─────┼────┼────┼───────────┼───┤│三│己○○│八十年│薪資│二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四│戊○○│八十年│薪資│三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五│壬○○│八十年│薪資│三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六│戌○○│八十年│薪資│二五0000.││││││伙食費│二一六00.││├───┼─────┼────┼────┼───────────┼───┤│七│庚○○│八十年│薪資│二五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八│卯○○│八十年│薪資│三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九│未○○│八十年│薪資│二五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亥○○│八十年│薪資│二五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一│辰○○│八十年│薪資│二五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二│癸○○│八十年│薪資│三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三│寅○○│八十年│薪資│三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四│丑○○│八十年│薪資│二五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五│辛○○│八十年│薪資│二五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六│天○○│八十年│薪資│二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七│申○○│八十年│薪資│二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十八│子○○│八十年│薪資│三00000.││││││伙食費│二一六00.││└───┴─────┴────┴────┴───────────┴───┘附表叁:
┌───┬─────┬────┬────┬───────────┬───┐│編號│姓名│所屬年度│科目│虛報之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卯○○│七十九年│薪資│三00000.││├───┼─────┼────┼────┼───────────┼───┤│二│蔣廣建│七十九年│薪資│二五0000.││└───┴─────┴────┴────┴───────────┴───┘附表肆:
附表肆所稱偵卷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在文件│備註│├──┼─────────────────┼───────────┼──┤│一│偽造「辰○○」印文壹枚、指紋壹枚│薪〔工〕資表(正本附││├──┼─────────────────┤│││二│偽造「戌○○」指紋壹枚│原審院卷第五十頁證││├──┼─────────────────┤│││三│偽造「癸○○」印文貳枚、指紋壹枚│內)││├──┼─────────────────┤│││四│偽造「卯○○」印文壹枚、指紋壹枚│││├──┼─────────────────┤│││五│偽造「未○○」指紋壹枚│││├──┼─────────────────┤│││六│偽造「丑○○」印文壹枚、指紋壹枚│││├──┼─────────────────┤│││七│偽造「午○○」指紋壹枚│││├──┼─────────────────┤│││八│偽造「子○○」指紋壹枚│││├──┼─────────────────┤│││九│偽造「戊○○」指紋壹枚│││├──┼─────────────────┤│││十│偽造「巳○○」指紋壹枚│││├──┼─────────────────┤│││十一│偽造「庚○○」指紋壹枚│││├──┼─────────────────┤│││十二│偽造「辛○○」指紋壹枚│││├──┼─────────────────┤│││十三│偽造「亥○○」指紋壹枚│││├──┼─────────────────┤│││十四│偽造「壬○○」指紋壹枚│││├──┼─────────────────┼───────────┼──┤│十五│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一月份││││ 志宏 」、「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戌○○」、「癸○○」、「郭│頁)││││添財」、「未○○」、「午○○」、│││││「子○○」、「戊○○」、「天○○│││││」之印文各壹枚。│││├──┼─────────────────┼───────────┼──┤│十六│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二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戌○○」、「癸○○」、「郭│頁、第九十六頁)││││添財」、「未○○」、「午○○」、│││││「子○○」、「戊○○」、「天○○│││││」之印文各壹枚。│││├──┼─────────────────┼───────────┼──┤│十七│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三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戌○○」、「癸○○」、「郭│頁、第九十九頁)││││添財」、「未○○」、「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十八│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四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一0一頁、第一0二││││」、「戌○○」、「癸○○」、「郭│頁、第一0三頁)││││添財」、「未○○」、「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十九│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五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一0五頁、第一0六││││」、「戌○○」、「癸○○」、「郭│頁、第一0七頁)││││添財」、「未○○」、「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二十│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六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一0九頁、第一一0││││」、「戌○○」、「癸○○」、「郭│頁、第一一一頁)││││添財」、「未○○」、「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二一│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七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戌○○」、「癸○○」、「郭│頁、第一一五頁)││││添財」、「未○○」、「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二二│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八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戌○○」、「癸○○」、「郭│頁、第一一九頁)││││添財」、「未○○」、「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二三│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九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戌○○」、「癸○○」、「郭│頁、第一二三頁)││││添財」、「未○○」、「午○○」、│││││「子○○」、「戊○○」、「申○○│││││」之印文各壹枚。│││├──┼─────────────────┼───────────┼──┤│二四│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十月份││││志宏」、「庚○○」、「辛○○」、│薪資清冊(影本附偵卷││││「亥○○」、「壬○○」、「辰○○│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戌○○」、「癸○○」、「郭│頁、第一二六頁)││││添財」、「未○○」、「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二五│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志宏」、「庚○○」、「辛○○」、│份薪資清冊(影本附偵││││「亥○○」、「壬○○」、「辰○○│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戌○○」、「癸○○」、「郭│八頁、第一二九頁)││││添財」、「未○○」、「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二六│偽造「丑○○」、「己○○」、「陳│秋容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志宏」、「庚○○」、「辛○○」、│份薪資清冊(影本附偵││││「亥○○」、「壬○○」、「辰○○│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癸○○」、「卯○○」、「陳│一頁、第一三二頁)││││ 旺堅 」、「午○○」、「子○○」、│││││「戊○○」、「申○○」、「天○○│││││」之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