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旺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停駛在機車道上,適告訴人 沈宏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貨車之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2公分、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