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號
原告 李正堯
被告 黃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計算公式:系爭房屋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核定為5,760,000元(月租金480,000元×12月=576,000元,576,000元÷10%=5,760,000元),5,760,000元+288,000元=5,78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