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徐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
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
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
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
,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
務人。
二、查,本件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原先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嗣未依約清償應付帳
款本息,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含尚未償還
之本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本於債權受
讓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經核
,被告與渣打銀行就本件信用卡帳款紛爭曾約定如因信用卡
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的渣打銀行信用卡合
約書第31條可以證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依照前述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仍應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