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潮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
月7日恒警刑字第0950005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處罰鍰新
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6月2日21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里○○路○○○號南卡威小吃店。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點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身著單薄之衣物,表演鋼管舞蹈,並邀請男
性觀眾上台撫該男性觀眾之胸部及腰部,再褪去該
男性觀眾之上衣,坐在其大腿上磨蹭等行為,顯有
妨害善良風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有現場蒐證影像相片15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
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