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3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30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黃克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克堅於民國(下同)108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6月24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19機動計付(月調)。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06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4,81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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