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且查無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仍宜依原偵查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壹拾壹枚(含簽名陸枚、指印 伍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壹拾壹枚(含簽名陸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如下:㈠被告乙○○因自己無駕駛執照,又有駕車之需,遂於民國89
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得駕駛執照1張,隨身攜帶並熟記丙○○之身分資料,以備查驗。詎竟於89年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載履歷表1紙,復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表彰「丙○○」有意持該履歷表應徵工作之意,而偽造完成「丙○○」履歷表1紙,連同「丙○○」之駕駛執照至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15之12號「東邦國際人造石有限公司」(下稱:東邦公司)工廠,佯為「丙○○」,向不知情之東邦公司負責人甲○○○行使上開履歷表,並謊稱自己即「丙○○」,甲○○○一時不察,未發覺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並非乙○○,致乙○○以「丙○○」名義應徵得東邦公司研磨工一職,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東邦公司。乙○○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東邦公司負責人甲○○○誤認其係「丙○○」,且其於91年及92年度任職東邦公司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1,068元及300,000元,竟由不知情之甲○○○於92年1月31日前某日及93年1月31日前某日,均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丙○○為所得人,填寫所得人為「丙○○」之商業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登載「丙○○」於91年自東邦公司受領薪資281,068元,及於92年間受領薪資300,000元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進而分別92年及93年之申報所得稅期間,連續持前揭登載不實所得人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致使北區國稅局稅務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處91年度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登載「丙○○」91年度及92年度分別在東邦公司領得薪資281,
068元及300,000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東邦公司及稅捐機關核課確認所得人別之正確性。
㈡嗣乙○○在東邦公司在職期間之92年9月23日上午12時20分
許,因駕駛東邦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15之12號工廠所在地停車場內,擦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張金塗 ,致張金塗受傷,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詎乙○○唯恐無照駕駛肇事遭警察覺,竟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丙○○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之欄位處偽簽「丙○○」之簽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別確認之正確性。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傳訊乙○○,訊畢後,乙○○復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又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之欄位處偽造「丙○○」署名1枚,亦足生損害於丙○○及筆錄之正確性(偽造署押時、地,所在文件欄位、卷頁,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13號)後,經丙○○本人於9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明其既不曾於東邦公司任職,亦不曾駕車肇事等語明確,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伊駕照係借給被告,卻為被告冒
用其名義應徵東邦公司之工作,復冒名應訊等語(本院9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9卷)。
㈡證人即東邦公司負責人甲○○○證稱:丙○○未曾於東邦公
司任職(本院9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卷);被告當時係持丙○○之駕照至東邦公司應徵工作,在職期間約2年多,伊不知乙○○冒用丙○○之名義,還以「丙○○」之名義報稅,且有拿扣繳憑單給被告,迄92年9月23日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伊才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在東邦公司任職期間,除一開始應徵時,曾提出簽有「丙○○」名義之履歷表行使,除此之外被告在東邦公司任職期間均未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等語。被告知悉伊以「丙○○」名義去報所得稅等語(94年4月12日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21頁至
23頁)。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4年4月20日北區國稅
淡水二字第0941005359號函檢附丙○○89年度至9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共4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91年度未申報核定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9月13日北區國稅
局淡水二字第0951014319號函(附本院卷)、95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51014329號函。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2年9月23日交通分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第111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縣政府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見第1113號卷第25頁)、酒精測試紀錄表(參見第1113號卷第27頁)。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參見第1113號卷第28頁)。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參見第1113號卷第49頁)。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被告應適用法條相關部分,計修正第2條、刑法第214條罰金刑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議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一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㈠、㈡各罪,當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如事實欄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次犯行,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個別論罪,分論併。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
㈦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經比較結果,顯以
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填載履歷表後,復在其上偽簽「丙○○」簽名1枚,持
向東邦公司負責人甲○○○行使,表彰「丙○○」本人有意應徵東邦公司工作,足生損害於東邦公司及丙○○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履歷表私文書上偽造「丙○○」簽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惟被告既以丙○○名義應徵工作,即已預見嗣後扣繳義務人東邦公司以「丙○○」為所得人依法申報其所得,其此部分犯行與嗣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即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以利其防禦(參見本院95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而按所得稅法第93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是依據上開所得稅法第93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扣繳義務人申報書後,僅負有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之義務,其審核範圍尚不及於扣繳義務人申報書表所指所得人之「人別」,該人別係依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即為登載,揆之前引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被告佯以「丙○○」名義應聘於東邦公司,復利用不知情之東邦公司負責人甲○○○委請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所得人為「丙○○」之商業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前揭登載不實所得人之扣繳憑單,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致生損害於丙○○、東邦公司及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應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於92年1月31日前某日及93年1月31日前某日兩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偽造署押者既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又倘偽造署押所在文件,除表明偽造署押人與該文件之對應關係,以之表明偽造署押者之人別同一性外,別無其他意義,即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丙○○」之名義於警詢時接受訊問,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文書欄位處,偽造「丙○○」之署押(共11枚),或用以表明「丙○○」即受權利告知之人、接受警詢或偵訊之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人、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別無其他用意,且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警務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佐參。查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丙○○」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於同一刑案案件中,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文件上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一罪。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先冒用丙○○名義應聘於東邦公司之事實,嗣又
為逃避刑責,復仍冒用丙○○名義應訊,欲入人罪,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惟兼衡其因一時未能考領駕照,又為正當謀生,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目的,嗣後始一錯再錯,所採手段,及犯後即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丙○○經稅捐稽徵機關誤算之所得額業獲註銷更正,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951014329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故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11枚(含簽名6枚及指印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履歷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東邦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至其上偽造之「丙○○」簽名1枚,因該履歷表業已滅失,已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日期│文件名稱│欄位│卷宗所在及頁│偽造「 陳仕 │所犯罪名││號│及地點│││數│宏」署押、││││││││印文之枚數││├─┼──────┼────┼────┼──────┼─────┼────┤│1│91年1月間,│履歷表│應徵人欄│東邦公司未留│簽名1枚│行使偽造│││臺北縣淡水鎮│││存,業已滅失││私文書│││下圭柔山115│││。│││││之12號「東邦││││││││國際人造石有││││││││限公司」││││││├─┼──────┼────┼────┼──────┼─────┼────┤│2│9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應告知事│臺灣士林地方│簽名2枚│偽造署押│││下午2時33分││項欄、受│法院檢察署93│指印2枚││││許至3時25分││詢問人欄│年度偵字第│││││許止,臺北縣│││1113號卷第11│││││淡水分局交通│││頁至第12頁│││├─┤分隊├────┼────┼──────┼─────┼────┤│3││道路交通│當事人簽│同上卷第25頁│簽名1枚│偽造署押││││事故補充│名欄││指印1枚│││││資料表│││││├─┤├────┼────┼──────┼─────┼────┤│4││酒精測試│被測人欄│同上卷第27頁│簽名1枚│偽造署押││││紀錄表│││指印1枚││├─┤├────┼────┼──────┼─────┼────┤│5││道路交通│當事人簽│同上卷第28頁│簽名1枚、│偽造署押││││事故當事│章欄││指印1枚│││││人通訊資││││││││料表│││││├─┼──────┼────┼────┼──────┼─────┼────┤│6│9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同上卷第49頁│簽名1枚│偽造署押│││上午10時52分││欄││││││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