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涂銘鴻 」、「W-HOTLE」,核均屬誤載,均予分別更正為「 凃銘鴻 」、「W-HOTEL」;並補充證據「郵政國內匯款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仍貪圖一己之私,向告訴人凃銘鴻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詐取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王家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向涂銘鴻謊稱其係微風廣場董事長之親戚,亦為W-HOTL
E酒店之股東,若涂銘鴻願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可獲利10萬元;若投資10萬元,則可獲利70至80萬元云云,致涂銘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許,匯款1萬5仟元至王家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安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涂銘鴻於約定給付獲利之時間,電詢王家俊可否領取獲利,王家俊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錢,涂銘鴻察覺有異,遂去電W-HOTLE酒店詢問,經該店工作人員告知王家俊並非該店股東,始知受騙。
二、案經涂銘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供稱,(二)告訴人涂銘鴻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之對話內容、(四)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五)本署104年度偵字第90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王家俊以相類方式詐騙他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